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4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住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张杰、被害单位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医保监管科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27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管辖。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骗取医保基金,将其本人的居民社会保障卡交范某某(另案处理),后范某某将上述保障卡在其负责经营的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朝阳一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中药房,采用虚构诊疗处方事实,通过医保结算方式骗得“常州社保中心”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6286.02元,另有人民币192.47元尚未骗得。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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