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诈骗,于2018年4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1月14日重新受案。
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17日至18日间,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以合伙出售演唱会门票为名,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万某某并骗取其信任,骗得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合计11250元。
2019年10月18日至21日间,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以出售演唱会门票为名,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刘某某并骗取其信任,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合计411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