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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市**县,户籍所在地**省**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市**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3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林某某(另案处理)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数张银行卡(其中有一张卡号为62282706612********的农行银行卡),先后卖给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后周某某又将银行卡转卖给他人。2019年6月24日,叶某某被人通过虚假公司QQ群冒充其单位领导骗走了35万元。经查,叶某某被骗的35万元最后通过卡号为62282706612********的农行银行卡转入了上海****销售有限公司。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QQ群聊天记录截图、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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