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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现住恩施市**小区**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恩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恩施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恩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月上旬,向某某、樊某某(未到案)二人租用恩施市**小区**栋**室,2020年5月2日搬至恩施市**栋**室作为开展网络诈骗的场所,聘请姚某某负责培训,招募徐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利用虚拟身份从火币等微信群物色不特定被害人加对方为好友,利用ect.io网络模拟盘制作虚假的盈利单,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秦某某、马某某等人的信任后,诱导被害人刘某某、秦某某、马某某等人在ect.io网络实盘上进行虚假投资实施诈骗,再由“ect.io平台”按照85%的比例返还充值金额给向某某、樊某某二人,向某某再根据运营人员的业绩按照约定比例抽成给谭文欢、姚某某等人,期间非法获利近百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恩施市公安局认定周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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