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Z15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街道**路**号**幢**。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段成果、曹莉,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9月23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后,于2020年11月21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至今,该犯罪集团嫌疑人魏某某、方某某、耿某某(三人均已判刑)邀约程某某、胡某甲、王某甲、何某某、官某某、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王某乙、彭某某、杜某某、王某丙、雷某某、成某某、黄某某、邹某某、赵某乙、叶某某、江某某、唐某某等人分别在南岸区开设*甲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渝中区化龙桥开设*乙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大坪万科中心开设*丙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谎称能以低利息、无抵押、高额度、快速放款的正规银行贷款为谎言,诱骗多名被害人到公司办理贷款,并收取500元审查费(或称服务费、进件费)和按贷款金额10%收取服务费(或称定金、诚意金)。在收取被害人高额费用后,该公司并不实际为被害人代办银行贷款。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该公司便谎称正在办理或银行正在审核等理由搪塞被害人,纸质商务公司关闭人员潜逃,所有工作人员失去联系。
2019年6月22日,被害人胡某乙经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介绍,贷款12万,利息5厘4,与程某某、周某某一起签的合同,并缴纳17636元。
2019年6月22日,被害人曹某某经周某某介绍,贷款12万,利息5厘4,与程某某一起签的合同,并缴纳12596元。
2019年7月10日,被害人韦某某经周某某介绍,贷款55万,利息7厘9,与程某某接待并和周某某一起与韦某某签的合同,并缴纳39308元。
2019年6月26日,被害人李某丙经周某某介绍,贷款32万,利息7厘9,与程某某、周某某接待签订合同,并缴纳32256元。
2019年6月27日,被害人谭某某经周某某介绍,贷款18万,与程某某签订合同,并缴纳18644元。
经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周某某诈骗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第一,*丙公司在培训时,未告知业务员公司不真正为客户办理贷款;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联系被害人到公司后,未参与面谈,由经理与被害人面谈、签订合同。第二,被害人李某丙、曹某某、韦某某均系业务员王某甲联系,并非周某某联系;被害人谭某某被骗时,周某某还未到*丙公司上班,且谭某某提供的业务员的微信号与周某某所使用的微信号不一致,其并非周某某联系;被害人胡某乙系在*乙公司被骗,并非周某某联系。第三,周某某辩称其到*丙公司才几天,不知道公司系诈骗,对此,得到了同案人胡某甲证言的印证。第四,周某某在*丙公司工作期间,自述完成了两单业绩,客观上并未查明具体被害人情况。第五,虽然周某某在电话联系客户时冒用了银行相关机构人员的身份,但无法得出周某某具体联系了多少客户到公司被骗,以及在联系被害人到公司办理贷款时,主观上就明知该公司不会为客户办理贷款,系骗取客户诚意金和审核费的结论。因此,本案认定周某某客观上联系被害人到公司被骗诚意金和审核费以及主观上明知公司是诈骗而联系客户到公司缴纳诚意金和审核费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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