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4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84********,回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通过微信和被害人郭某某联系后,同意帮郭某某销售新购的手机套现,并约定收取部分手续费,郭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通过网络使用京东白条从京东商城以8199元购得一部金色的iPhoneXS 64G手机后,按周某某的要求将该手机寄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王科北街19号摩玛新城3栋丰巢柜。周某某收到手机销售后获款7200元后,未按二人的约定将货款拿给郭某某。
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号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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