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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3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南岸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6月6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同年4月21日、7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7日、5月22日、8月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8日,**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西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委托西安**公司代理推广“轻松付”个人消费信用贷款。同年4月,宋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写字楼成立重庆**汽车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为西安**公司推广该贷款产品。宋某某系重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宋某某招募张某乙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该公司下设业务部、面签部、风控部、财务部、行政部。宋某某招聘李某甲担任面签部经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杨某甲、申某某、杨某乙、张某甲担任面签员,共同组成面签部。

2015年5月开始,为推广该贷款产品,宋某某和张某乙招募张某丙、卢某某、袁某某、高某甲为业务员,张某丙招募谭某某等人为下线业务员,谭某某招募陈某某等人为下线业务员,通过车辆销售人员、贷款中介人员等,采取电话、微信推销的方式,寻找有车或要买车的客户,对其宣传自己经营的是**银行的信用贷款,该贷款产品无抵押、利息低、放款快、综合月息低至一分五、有车(含按揭车)就能贷,诱使被害人前来贷款。重庆**公司经营场所的装潢具有**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标识,面签员身着正装,让被害人误以为其是正规银行。在签订合同时,由于合同上有抵押车辆等条款,重庆**公司要求面签员直接让被害人签名按手印、不让被害人看合同的内容,如果被害人有疑问就停止面签,让其与对应的业务员沟通好之后再来签署。签完合同后,为了避免被害人知晓合同的内容,面签员以合同还要盖章等为由未把合同拿给被害人。之后面签员告知被害人在应对**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回访时必须回答贷款用途是租车,否则贷款不能通过审批,而被害人贷款的真实用途均不是用于租车。至此,重庆**公司的人员均未告知被害人在放款时公司要一次性收取三年七厘的砍头息等。待**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把贷款发放给重庆**公司后,业务员通知被害人前来领款,先由高某乙、娄某某对被害人的车辆安装GPS和收取一把备用钥匙,然后重庆**公司分两笔向被害人发放贷款,第一笔发放重庆**公司要收取的砍头息、保证金等费用,要求被害人将该款通过POS机刷回公司后才发放第二笔贷款,若被害人不同意,公司就不发放第二笔贷款,若被害人放弃贷款,公司则要求被害人缴纳违约金或告知被害人扣除了三年的利息、以后就不用再归还利息、保证金以后要退还等,以此诱骗、逼迫被害人缴纳砍头息和保证金等。

之后若被害人贷款逾期未还,宋某某、张某乙就安排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李某乙、翟某某、娄某某、邓某某等人通过GPS找到被害人的车辆,采取强行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被害人的车辆开走,同时告知被害人和公安机关。若被害人要取回车辆,宋某某、张某乙等人要求被害人必须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并缴纳拖车费、违约金等才归还车辆。一部分被害人被迫应重庆**公司的要求,缴纳相应款项后把车取回。另一部分被害人因与重庆**公司协商未果,未缴纳相应款项,宋某某、张某乙就安排公司人员把被害人的车辆开到西安,租赁或转让(使用权)给他人。

该犯罪团伙涉嫌诈骗59起,涉案金额共计2661149.84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签订贷款合同28起,涉案金额1223546.9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底薪3000元,签订一个贷款合同提成20至25元。

2019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贷款申请书、银行交易记录、统计表、汽车衍生贷款担保合同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卢某某、袁某某、高某甲、谭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申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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