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9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日决定第一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9月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彭某甲、朱某某、候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建立的有限公司等网络诈骗平台任业务员期间,听从彭某甲、朱某某、候某某安排,采取假扮古董、古玩中介,通过电话联系、微信聊天等方式主动联系被害人,谎称能为其高价出售古董、古玩,并以制作虚假的营业执照、鉴定证书、支付收款记录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交付“实名认证费”、“开通店铺费”、“古玩鉴定证书费”、“行程抵押金”为由骗取居住在重庆市涪陵区的被害人杨某某、新疆和田市的被害人过某某共计人民币289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6日,周某某采取上述方式,主动与被害人杨某某联系,向杨某某谎称能为其高价出售“袁大头”古币,并以支付“实名认证费”、“古玩鉴定证书费”、“行程抵押金”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1198元。周某某将骗得的赃款人民币11198元交给彭某甲后分得赃款人民币3360元。
2.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4日,周某某与彭某乙(另案处理)共谋诈骗杨某某后不交赃款给彭某甲,并以支付“行程抵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8800元。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80元,彭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1720元。
3.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13日,周某某采取上述方式主动与被害人过某某联系,向过某某谎称能为其高价出售“光绪”钱币和“双旗”币,并以支付“实名认证费”、“古玩鉴定证书费”、“行程抵押金”为由骗取过某某人民币8998元。周某某将骗得的赃款人民币8998元交给彭某甲后分得赃款人民币2699元。
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9月18日,周某某退赃款人民币131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转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彭某甲、朱某某、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在共同犯罪起次有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扣押不起诉人周某某人民币13139元系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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