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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5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200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由周某某先在京东商城购买苹果11pro max手机一台,下单选择货到付款,收件电话填写的是同伙人电话。2020年3月18日,被害人曾某某负责派送该苹果手机,曾某某电话联系收件人,收件人以现在不在,无法取快递为由,让曾某某先将快递投放在收件地址**区**电子厂**号岗宿舍区的快递柜,货款会稍后通过微信转给曾某某,曾某某信以为真,将快递投放到快递柜便离开。此时,周某某收到同伙人的电话,说快递已经投放在快递柜,并收到同伙人发来的取件码,周某某用取件码打开快递柜,将快递取出,并拉黑同伙人,私自将一部黑色苹果11 Pro max手机以9000元卖给他人。曾某某在收到快递取走通知后,立即联系收件人,但发现收件人已将其拉黑,已无法与收件人取得联系。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价值10899元。

2020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镇**路**号**房将周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周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曾某某已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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