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诉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安福县**乡**村**山**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炜,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害人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5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太仓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2018年4月份起在网上认识被害人朱某某后,以帮助炒外汇挣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信任,2018年8月份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谎称炒外汇的投资款在退款过程中,支付公司和银行环节出了问题,需要钱打点关系,骗取朱某某、冯某某夫妇人民币70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仓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