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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诈骗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广州新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八部客户经理,住江西省**********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6月底,周甲、周乙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广州新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租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宏国际广场9楼907室、11楼1102室,招募员工进行集团诈骗。

2019年5月至6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广州新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八部担任业务经理期间,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并以公司客户经理等身份,通过鉴定故意夸大藏品价值,编造公司可以帮助高价出售藏品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等人鉴定费、服务费共计105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杨某8300元。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第三,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大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第五,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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