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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于2019年12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7日、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日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谭某甲伙同谭某乙、宋某某、陈某某、谭某丙(在逃)、李某某、郭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天酬尚都**栋**单元**室内利用QQ、微信等社交软件及电话进行网络招嫖诈骗。该团伙首先是虚构一个名为“广美”的提供上门卖淫服务平台,由谭某丙负责联系人在网络上推广诈骗时使用的QQ号推送大量招嫖诈骗信息,以及找“浪子”(身份不明)购买微信收款二维码用于收款。当有网友添加QQ号表示有嫖娼意愿后,由谭某乙、李某某、陈某某负责冒充平台客服与被害人聊天,以卖淫女上门服务为由要求被害人先支付50元专车费,谭某丙之后会将微信收款二维码发给谭某乙等人让他们向被害人收钱,被害人支付车费后,由宋某某、郭某某充当“卖淫女”,添加被害人的微信或者电话联系被害人获取被害人信任,之后谭某乙、陈某某、李某某再进一步以要求被害人支付服务费、保证金费、体检费、道具费、介绍费为由,让被害人多次转账,直至被害人发觉被骗后拉黑被害人。骗到的钱最先均是转到由“浪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内,“浪子”收到钱后扣除10%的手续费再将剩余的钱转至谭某甲在网上购买的一张银行卡内,谭某甲再根据比例发放工资给谭某丙、谭某乙、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期间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宋某某、陈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45150元,李某某自2019年10月8日以来参与骗取30750元,郭某某自2019年10月18日以来参与骗取10750元。其中2019年10月17日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650元,2019年10月18日骗取被害人胡某某1650元,2019年10月23日骗取被害人陈某乙1250元。

2019年10月,李某某在网上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聊天,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提到自己最近工作不顺,且还欠了一些外债,李某某便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提及自己在衡阳做网络诈骗工作,赚钱比较快,邀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衡阳来和其一起做网络诈骗工作。2019年10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乘坐高铁从广州来到衡阳,之后进到天酬尚都**栋**单元**室跟李某某、谭某乙等人学习网络招嫖诈骗的话术和方法。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衡阳市蒸湘区天酬尚都小区**栋**单元**室将谭某乙、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六人抓获归案。2019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衡阳市珠晖区**路将谭某甲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应他人邀请参与网络招嫖诈骗,其本人也学习了网络招嫖诈骗的方法,但尚未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但鉴于其系犯罪预备,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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