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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镇**村**组,住清镇市乡愁社区**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0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帮助李某某转让清镇市传习中学的食堂窗口经营,谎称转让传习中学的食堂窗口需要1万元的押金。李某某遂转账1万元给周某某,由周某某转账给周某某。当日下午,周某某又联系李某某,谎称向学校交纳15000元的押金可以免一个月的租金,李某某又转账5000元给周某甲,由周某甲转账给周某某。2019年4月1日,周某某又联系李某某,谎称传习中学食堂窗口一家包子店提前退场,接手该窗口需要支付该包子店剩余租期的9000元租金。当日,李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9000元给周某某。2019年4月15日,李某某联系周某某时,周某某又谎称学校已将押金调整成30000元,需要补15000元押金方能入场。李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15000元****。后李某某多次追问周某某转让食堂窗口的情况,周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于2019年5月1日向李某某出具39000元的借条。

2.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告知周某甲自己可以转下贵州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超市,周某甲联系周某乙、周某乙找到周某某,四人商量合伙转下贵州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超市经营。2019年4月10日,周某乙转账10万元给周某某用于转让超市。周某某收到钱款后,将上述钱款用于其他用途,又向周某乙谎称办理超市的营业执照和缴纳税收需要35000元。2019年4月14日,周某乙又转账35000元给周某某。后在周某乙多次追问转让超市的情况下,周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又向周某乙出具135000元的借条。2019年5月9日,周某乙向清镇市公安局报案。2019年5月9日,清镇市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周某某后,周某某主动到清镇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某39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乙85000元,于同月12日赔偿周某乙50000元,取得了李某某、周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民警通知询问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积极退赔,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全部退赔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与两名被害人均自愿达成和解,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险性较小。周某某虽有犯罪前科,但是前罪被判处拘役,执行完毕满五年,不是累犯。周某某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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