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8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南充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6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陈某甲、荣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由荣某某驾驶渝AW****牌号大众轿车搭载陈某甲、蒋某某、周某某至重庆市巴南区、九龙坡区、南岸区等地寻找目标车辆实施“碰瓷”诈骗,由陈某甲、蒋某某、周某某三人中一人故意蹭挂道路行驶车辆后视镜,制造因偶发交通事故而摔倒受伤的假象,后以私了医药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所得赃款经扣除油费、饭费后由四人平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6日9时许,荣某某驾车搭载陈某甲、蒋某某、周某某至九龙坡区直港大道房交所附近,后陈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甲4600元,所得赃款经扣除500元油费、饭费及400元手机卡购置费后由四人平分各得900余元。
2.2020年5月16日9时许,荣某某驾车搭载陈某甲、蒋某某、周某某至沙坪坝区新桥医院附近,后陈某甲等人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200元,所得赃款经扣除400元油费、饭费后由四人平分各得200元。
3.2020年5月17日8时许,荣某某驾车搭载陈某甲、周某某至巴南区炒油厂附近,后陈某甲等人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乙500元,所得赃款由陈某甲分得100元,荣某某、周某某各分得200元。
4.2020年5月30日10时许,荣某某驾车搭载陈某甲、蒋某某、周某某至九龙坡区车管所附近,后陈某甲等人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乙1200元,所得赃款经扣除油费400元后由四人平分各得200元。
5.2020年6月1日9时许,荣某某驾车搭载陈某甲、蒋某某、周某某至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大门附近,后陈某甲等人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霍某某4300元,所得赃款经扣除300元油费、饭费后由陈某甲分得1300元,其余三人各分得90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共参与作案5次,犯罪金额共计11800元。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退赔本案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6月1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李家沱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肺癌、呼吸心跳停止原因死亡,后于同日进行火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截图、死亡证明及火化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霍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及辨认现场等笔录;
6.行车记录仪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7.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审查起诉阶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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