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5〕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绰号“弟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吸食毒品认识,后吴某某通过免费提供冰毒给周某某吸食为条件而让周某某帮其贩卖毒品。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沈某某打电话联系吴某某购买毒品,吴某某便指派周某某将200元毒品冰毒送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店贩卖给沈某某。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周某某按照吴某某的吩咐,帮吴某某送毒品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店给一名男青年(未查明身份)。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周某某按照吴某某的吩咐,帮吴某某送毒品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店给一名男青年(未查明身份)。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周某某涉嫌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5年4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