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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一部刑不诉〔2020〕46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员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衢州市柯城区****路****幢*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17时20分许,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白色别克轿车(车牌号为浙H71****),在衢州市柯城区****小区**幢*单楼下停车位倒车时,车尾部碰撞到被害人徐某某(1937年11月11日出生)背部,致徐某某头部着地。随后,周某某即送徐某某到衢州市人民医院就医,并向110报警。2020年10月2日12时02分,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10月26日,衢州市柯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020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徐某某近亲属全部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周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帮助救治被害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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