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82********,汉族,大学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列逃,2019年11月14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抓获,后于当日移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2019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9日7时许,上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任某某、冯某某驾驶公司的一辆混凝土泵车至**区界改建工程3标工地内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中午12时左右,因混凝土泵车吊臂无法伸至浇筑点,任某某在未与工地负责人沟通、未签发就位令的情况下,擅自移动泵车至工地南侧,在距离高压线仅3、4米处违规进行浇筑作业。下午2时左右,任某某操作的泵车吊臂不慎触碰高压线,导致用手扶着泵头的工人聂某某触电死亡,母某某受轻伤。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7年3月将一级建造师资质挂靠在上海**集团,其在2018年8月曾至上海参加变更项目经理的会议,在知晓上海**集团将事发项目的项目经理变更为其挂名经理的情况下,未拒绝使用其资质开展施工,未履行项目经理管理职责,致使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安全监管缺失,对事故负有责任。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述、湖南**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人事管理系统业绩评估表、工作任免表彰文件、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湖南**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其于2017年3月出借一级建造师资质给上海**集团,并在2018年8月知晓事发项目经理变更的情况下,未拒绝使用其资质开展项目施工,未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的事实。
2、证人项某某、任某某、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任某某违规操作混凝土泵车在高压线附近进行浇筑作业,后操作不慎泵车吊臂碰到高压线导致工人聂某某触电死亡、母某某受轻伤的事实。
3、上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9.9”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本案系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周某某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负有责任。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上海电力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聂某某死因符合电击死,母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5、事故赔偿协议书、工亡谅解书证实,上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已与聂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0万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获被害人家属谅解,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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