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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56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68********,汉族,职高文化,案发前系马鞍山**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队**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小良,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明知牛某某没有特殊工程机械操作证的情况下,仍然在马鞍山市**物资有限公司露天堆场指挥牛某某操作龙门吊吊装废钢,牛某某因操作不慎致使装运废钢的驾驶员刘某甲被龙门吊挤压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20年7月2日,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介入事故调查,周某某指使具有特种车辆作业资质的操作工魏某某冒充现场实际操作人,后该案于2020年8月31日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0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9月12日,牛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所在的**物资有限公司先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5万元。2020年10月14日,在本院主持下,**物资有限公司再次赔偿被害人家属12万元,被害人家属与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了周某某、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及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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