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4********,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社区**养老院旁自建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9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3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7日10时许,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筋工刘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工业园内**生产线项目工地**厂房三楼摆放钢筋过程中,从三楼无安全防护的空洞区域钢梁上摔落至地面,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家属人民币130万元。2019年9月5日,区建设局因该项目工地存在临边无安全防护等安全隐患,已经该项目下发停工整改通知。周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停工整改通知后,未认真履行项目经理职责,未有效组织整改安全隐患,违反了《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事故发生负主要管理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周某某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浦口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系郭某某安排被害人在节假日(停工期间)擅自施工,未佩戴安全设备而导致。鉴于**公司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周某某在本案中,已经将现场的安全整改工作交给李某某负责,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间接和次要责任;公司及其本人并未安排在节假日施工,具体复工时间未查明。此外,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周某某供述以及监理柳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事发现场曾经安装过防护网,事发当日为何被拆除、何时被拆除,仍未查清。综上,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