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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销售假药案)_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风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药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凤冈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22日,申某甲在凤冈吃酒的时候听人说体育馆对面的药店卖的“肺痨回春丹”对治疗哮喘病的效果好,是申某甲就到凤冈县龙泉镇体育场社区卫生服务站为其母亲刘某某购买“肺痨回春丹”。当天下午,申某甲就到凤冈县龙泉镇体育场社区卫生服务站找练某某开了一张购买两盒“肺痨回春丹”的处方单子,申某甲将处方单子拿到药房,凤冈县龙泉镇体育场社区卫生服务站药房工作人员陈某某就以每盒100元的价格卖了两盒“肺痨回春丹”给申某甲。申某甲到家后就通过微信将该药的外包装和说明书照了发给其儿子申某乙,喊申某乙联系生产厂家多买点。申某乙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该药的批准文号,结果查不到。于是就在12331官方网站上留言投诉。2019年7月29日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凤冈县龙泉镇体育场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检查,当场扣押“肺痨回春丹”十七盒,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扣押的“肺痨回春丹”样品送至遵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鉴定,经遵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肺痨回春丹”样品,应按假药论处。

2015年,付某甲在遵义市茅草铺地摊上买了一盒“肺痨回春丹”,治疗哮喘病的。于是付某乙就带回家给自己的姐姐付某丙(已去逝)服用,付某丙服用后感觉效果还好。于是付某甲就通过说明书上的电话联系对方,要求购买“肺痨回春丹”来进行销售,于是杜某某在没有提供正规公司资质、药品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付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杜某某,杜某某通过物流快递将“肺痨回春丹”和“风湿骨痛灵”寄给付某甲。2015年至2019年期间,付某甲一共向杜某某持有的开户名为杨某某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打款147000元用于购买“肺痨回春丹”和“风湿骨痛灵”。付某乙收到“肺痨回春丹”和“风湿骨痛灵”后,开始以每盒15至5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龚某某、付某乙、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田某某等人。

周某某:2016至2017年在付某甲处购买“肺痨回春丹”约400盒和“风湿骨痛灵”约600盒在自己开设的药房销售给余某某、罗某某等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虽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原认定意见书认定“肺痨回春丹”“风湿骨痛宁”为假药的认定法律依据已修改,根据2019年12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暂不能对本案所涉的“肺痨回春丹”“风湿骨痛宁”是否为假药进行认定,法院认为无正式的鉴定意见不能定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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