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3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9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东鼓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部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街**弄**号**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期间,柯某某(另案处理)担任东鼓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部主管期间,伙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原东鼓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部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东鼓道B1-49商铺的招商中,使得“大碗丼”该店铺成功入驻东鼓道。后二人收受“大碗丼”老板龚某某好处费共10万元人民币。其中周某某分得5万元。2020年7月15日,周某某主动上交受贿款5万元。
2020年7月3日周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投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许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马某某、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认罪认罚;第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构成自首;第三,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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