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8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4********,汉族,高中文化,贵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第**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26日、自2020年5月29日至6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18日至6月1日、自2020年7月30日至8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7日,黔西南州林业局与**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网公司)签订招商项目合作备忘录,**电网公司拟定在黔西南州投资约5亿,建设规模50MWp(兆瓦)、年发电约5000万千瓦时光伏发电项目。2019年6月18日,兴义市人民政府与**电网公司、深圳**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光伏电站开发协议,**电网公司、深圳**能源有限公司拟在兴义市开发总装机约150MWP(兆瓦)的光伏电站,预计用地面积约6000亩,年发电约1.5亿千瓦时,总投资约7.5亿元,将结合项目成熟度进行分期开发。2019年12月2日,中国**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承建单位)参加了**电网公司(业主)的子公司贵州**新能源有限公司关于《兴义市**镇**村林业光伏电站》项目的招投标并中标,后中国**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项目现场施工和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四川**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光伏场区建筑、安装劳务分包给贵州**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贵州**有限公司应在合法、合规手续完备后方可动工施工,如擅自开工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因工期紧,2019年11月14日,贵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贵州**有限公司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在兴义市**镇**村、**街道**村实施光伏电站项目建设,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使林地遭到严重破坏,后经林业技术人员实地踏勘,被占用林地面积3.32公顷(49.8亩)。
2020年3月30日,贵州省林业局同意兴义市**镇**林业光伏电站临时占用兴义市集体林地面积54.7618公顷,其中**街道办事处**村36.982公顷、**社区16.4055公顷、**镇**村1.3743公顷。同日,贵州**新能源有限公司向贵州省林业局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477.4638万元。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四川**公司已取得临时占用林地的手续,且贵州**新能源有限公司已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477.4638万元,可酌定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本院认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从保护企业、企业家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避免办案活动对民营企业、企业家的正常经营活动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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