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六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1196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任**(福清)风电有限公司工程部土地专责,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号**幢**单元**室,现住福建省福清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4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2月27日,福建**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开发建设福清境内风电场,独资成立项目公司同案单位**(福清)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电公司”),主要经营风力发电项目的建设、运营及咨询等业务。2015年5月4日,福建**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福清市人民政府签订福清马头山风电场、王母山风电场特许权框架协议,并将上述项目的核准、建设及运营交由同案单位**风电公司负责。2016年8月31日、10月14日,马头山、王母山风电场项目使用林地申请及林木采伐许可先后获得审批。2016年11月3日起,同案单位**风电公司分别委托中国**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责马头山风电场、王母山风电场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在项目施工期间,当地村民多次以原审批范围内的风电机位影响风水、破坏地质等原因阻扰施工,致使该项目施工进度受阻。后经公司工程部经理同案人邱某某及项目工程部土地专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村民、村委等多方协调,最终确定须变更机位位置方可继续施工。2017年8月24日,同案单位**风电公司领导层召开会议。由于该项目短期内难以确定全部变更机位位置并完成变更审批,为推进工程进度,公司总经理同案人陈某乙、公司副总经理同案人郑某乙及公司总工程师同案人李某某遂共同决定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直接根据调整后机位选址占用林地继续施工。同案人邱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为项目现场主要负责人员,明知所占用林地未经审批,仍参与执行该工程项目直至施工完毕。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福建**(福清)风电项目实际使用林地面积共计325.82亩,在审批红线范围内计99.16亩,审批红线范围外计226.66亩,实际使用面积比原审批面积464亩减少138.18亩。
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邱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2020年5月21日,同案人陈某乙、郑某乙向福清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上述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日,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福清市马头山、王母山风电项目所涉及的林地中,均位于闽林地审【2020】246号、247号《福建省林业局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审批红线范围内,己实施生态恢复工程完成造林补植483.24亩,补植复绿整体效果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营业执照、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职务聘任通知、证明、福清南岭片区风电项目投资开发协议书、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表、福清马头山、王母山风电场项目特许权框架协议、道路建设用地协议书、关于特许权协议的情况说明、关于福清马头山风电场项目核准的复函、预审意见书、选址意见书、规划证书延期许可意见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准予延续使用林地审核决定书、林木采伐许可证、福清马头山、王母山风电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要求移位的申请报告、报警回执、情况说明、风电场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和工程架构的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福清马头山、王母山风电场工程施工图、福清马头山、王母山风电场利用旧有道路汇总表、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风机位及道路变更流程情况说明、工程联系单、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关于请求补充鉴定福清马头山、王母山项目占用林地情况的报告;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孙某某、郑某甲、林某某、卢某某、杨某某、陈某家、张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吴某某、刘某乙、施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陈某乙、郑某乙、李某某、邱某某的供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关于福建**(福清)风电项目占用林地面积、毁坏林木数量等问题的鉴定意见书、福清马头山、王母山风电场临时占用林地恢复造林验收报告、福清马头山、王母山风电场临时占用林地恢复造林监理总结报告、关于**(福清)风电项目涉及未批先建的林地变更审批是否到位、临时用地补种复绿是否完成等问题的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福清马头山、王母山风电场场区造林补植情况图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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