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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弥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302261976********,汉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

本案经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3日两次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三次延长办案期限各十五日。

弥勒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2016年2月23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委托红河州******有限公司在红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红河州****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刘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甲,注册经营地址:弥勒市弥阳镇*****期*幢***号,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弥勒市弥阳镇*****期*区****,公司经营范围:资产管理(不含金融资产、不含依托资产)、项目投资及对所投资项目进行管理、企业管理、财务管理;金融信息,咨询服务、理财信息咨询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企业形象设计及营销策划;投资咨询、财务咨询;房地产开发经营;网络建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3月,上源公司在弥勒市**镇**路*****期*栋*****正式营业。营业初期,上源公司以****“********项目”为由,采取发放宣传资料、口头宣传并许以投资人投资金额13%0至15%0不等的月利息,预期年化收益15.9%至19%,投资周期3个月、6个月、12个月,到期返本付息,并签订《红河州****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书》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吸收存款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归集到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使用的中国银行王某乙账户上(账号:62178608000********),收取的现金存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个人账户和公司财务人员杨某某个人账户,后由刘某某、杨某某将收取的存款转账到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指定的中国银行王某乙账户上(账号:62175627000********、62178608000********),尔后由周某某担任财务人员对归集资金进行统计、分配使用,所用资金用于兑付投资人本息和公司日常开销。2016年3月25日至10月间,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以《红河州****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书》不规范为由,将《红河州****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书》更改为《红河州****管理有限公司个人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案发时,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员360人次签订借款协议,吸收存款26,205,000.00元,退还存款7,310,000.00元。2016年9月因部分投资合同到期,投资户到上源公司兑付本息,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投资人存款本息。

**公司成立至案发时,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甲共吸收款360人存款20,636,124.00元(己扣除集资诈骗罪金额),退还存款7,918,000.00元,造成投资人5213124.20元(已扣除集资诈骗罪金额)的经济损失。

**公司成立至案发时,公司法人刘某某共吸收360人存款26,205,000.00元,退还存款7,310,000.00元,造成146名存款人10,782,000.00元的经济损失。

**公司成立至案发时,公司财务周某某共吸收360人存款26,205,000.00元,退还存款7,310,000.00元,造成146名存款人10,782,000.00元的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弥勒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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