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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金融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场总监,户籍及住所均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受雇于**公司,担任总监,通过发放宣传单、举办讲座、旅游推荐等公开形式,并承诺以高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违规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销售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控股的(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私募型资产管理计划等理财产品,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经司法审计及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及投资金额21200000元。

2019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验笔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封存电子物品清单》及《电子数据取证照片记录表》;2. **集团、**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网站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3. **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决定、公司变更(备案)登记;4. **公司员工证人柴某某、陈某某、包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彭某某、石某某、吴某某、任某某;**集团证人冯某某、赵某某;投资人车某某、沈某某;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甲、徐某甲、李某甲、顾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刘某乙、李某乙、魏某某、韩某某、葛某某、刘某丙、孙某某、梁某某、龙某某、徐某乙、张某某、史某某、徐某丙、周某某的供述;6.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和偶犯,对其作不起诉处理符合相关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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