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37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9日、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厦等地,以**公司为名,通过电话、讲座等形式向公众宣传 “**”等投资项目,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参与非法募集资金10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管庄派出所民警查获归案。到案后,其自愿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人民币20万元随同案起诉被告人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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