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镇**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8年6月20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恩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5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9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与李某某有感情问题,在平原县**街道办事处**村附近公路上拦下李某某乘坐的车辆,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使用催泪喷射器、电棍等殴打李某某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张某某及李某某,随后强行将李某某带到平原县**镇**村周某某家中,并对其殴打。经鉴定,张某某和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催泪喷射器、手铐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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