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7291983********,拉祜族,大学本科文化,**民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普洱市思茅区**花园**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由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0日指定第三检察部审查起诉。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2月26日,**康复中心戒毒人员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石某某受**康复中心管理人员的安排到**“做案子”。该案件由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办理,周某某在明知吸毒人员没有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情况下,为完成考核任务,以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于2016年2月26日14时分别对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石某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16时释放。非法剥夺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石某某人身自由50小时。
2.2016年2月29日,**康复中心戒毒人员杨某某、施某某、袁某某受**康复中心管理人员的安排到**“做案子”。该案件由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办理,周某某在明知吸毒人员没有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情况下,为完成考核任务,以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于2016年2月29日13时分别对杨某某、施某某、袁某某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16时释放。非法剥夺杨某某、施某某、袁某某的人身自由75小时。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鉴于其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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