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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拘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6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党员,兰州市**区**人大代表,甘肃省政协**委员,系甘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室,现住兰州市**区**路**号**室。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于2020年3月10日继续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扎某某(另案处理)带领其公司员工刘某某、贾某某、牛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区**巷**号**室吴某某宿舍内,因员工吴某某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将被害人吴某某殴打后非法拘禁至2012年1月10日16时被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2012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已赔偿被害人,属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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