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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拘禁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Z4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居委**支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1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8月,被害人田某甲先后向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不能归还且下落不明。2014年10月26日晚,张某甲在重庆市南川区清桥花园半溪河畔偶遇田某甲,将其带到附近的杨柳岸茶楼,要求还钱,田某甲不能归还,张某甲遂伙同张某乙、彭时福,并先后纠集了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夏某某、饶某某(前述8人另案处理)等人,对田某甲在杨柳岸茶楼、田某甲姨妈杨某甲位于北环路的住房、人民医院急诊大厅等处,采取贴身跟随等方式限制被害人田某甲人身自由进行讨账至同年11月5日。期间,周某某经张某乙邀约在事中参与,参与时间较短,期间无殴打、侮辱等行为。

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承诺书、收条、银行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谈某某、张某己、田某乙、曹某某、张某庚等8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甲、彭某某、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饶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强制措施材料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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