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6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后于2020年7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涪陵区同乐乡街上杨某某开的茶馆内,从杨某某(另案处理)处得到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一支。周某某拿回家后,在自己家院子朝地上试开了一枪后,将枪支放置在自己家中厕所处,未再使用。2019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接举报后到周某某家,周某某将枪支交给公安机关。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0月1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能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指认笔录;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渝公鉴(枪)[2019]745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枪支未实际使用,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没收查获的枪支一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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