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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七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镇**街道**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5月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未捕到渔获物。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使用的可视锚鱼器是《农业农村部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和规范长江流域垂钓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的明确禁止使用的垂钓工具,也是《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所禁止使用的“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可视锚鱼器等物证;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积极缴纳环境修复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周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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