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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2********,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石盘滩长江边使用可视锚鱼设备(可视鱼竿)锚鱼时被查获,现场扣押可视锚鱼设备(可视鱼竿)一套,经认定,可视锚鱼设备(可视鱼竿)属于禁用工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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