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刘某某、何某某(均另作处理)于2020年4月26日15时许,为了获得不法利益,明知系禁渔期仍在天津市蓟州区西龙虎峪镇燕各庄北坑池塘内(系于桥水库禁鱼区)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捞,在三人准备好捕鱼工具准备捕鱼时,被巡查人员当场查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述;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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