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伍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46********,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号**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0时许,周某甲、周某乙(另案处理)二人使用电瓶、逆变器、电舀网等电捕鱼工具,由周某甲在船尾驾船、周某乙在船头操作电捕鱼设备,在长江枝江段百里洲镇**水域进行电捕鱼活动,电捕鱼过程持续至21时许结束,非法捕捞长江水产品鳜鱼、鳊鱼、草鱼、赤眼鳟、刁子鱼若干,总重15.75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丙、吕某某的证言;3.指认笔录及照片、渔获物称重记录及照片;4.另案犯罪嫌疑人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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