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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涟源市**镇***社区***二组,住娄底市**区**脑***路**宾馆旁**院*单*楼。曾因盗窃,2010年1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8月3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5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康美玲,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计十五天(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周某甲、肖某某(均另案不起诉)在涟源市**镇**河****村*****社区河段内非法使用电打鱼机捕鱼。当日5时许,周某某与周某甲、肖某某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渔获物(鱼)42.4斤。根据涟政通〔2019〕3号文件规定,2019年3月1日至9月30日为禁渔期,孙水河及其支流为禁渔区域。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周某甲、肖某某主动缴纳环境修复费——鱼苗款共计10000元,用于购买鱼苗,对涟源水域进行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涟政通[2019]3号文件、照片、收据、证明等书证;2.提取、称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周某某、邹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肖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交纳环境修复费——鱼苗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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