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队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电鱼船,在益阳市赫山区**段用电捕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活动,捕得渔获物1公斤。经鉴定,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对鱼类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800元,间接经济损失为8272元。案发后,周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11月24日,周某某以增殖放流的形式对其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害进行了补偿。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及渔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农业部及益阳市赫山区政府通告、专家评估意见、生态修复执行情况、道歉声明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积极修复损害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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