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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5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319720********,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成林、李彼得,重庆道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携带借用的35副虾笼到忠县复兴镇西流村西流吊桥下水域(长江西流河汊)捕捞小龙虾,实际使用部分虾笼并同时徒手在河床上抓小龙虾,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被依法扣押渔具,其捕捞及手抓的共计1.55千克小龙虾被民警放生。经认定,涉案渔具属于密眼网,系禁用渔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辨认现场、称量、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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