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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5********,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号附**重庆市渝北区**镇**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江北区鱼嘴镇望龙村连珠变电站110kv出线下地及配套道路工程项目部旁朝阳溪河段,在该河段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网目尺寸为2.5厘米的密眼网非法捕捞,后被抓获。经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等人非法捕捞到杂鱼九条,共计121.65克。案发后渔获物及捕鱼工具已被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交纳生态修复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渔具的认定意见、渔获物的认定意见、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测量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捕获的渔获物较少,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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