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5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钟祥市**镇**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10月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下旬,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禁渔区汉江钟祥段郢中镇划子口水域下地笼欲捕水产品自己食用,2020年10月1日凌晨,周某某到下地笼处收取渔获物后返回时被钟祥市渔政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渔获物河虾5.5公斤、鲤鱼0.5公斤及地笼10副。经钟祥市渔政监督管理站认定,周某某所使用的地笼系禁用渔具。
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出资购买白链在钟祥市皇庄码头进行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钟祥市渔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的渔获物、地笼等物证照片;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发案经过、钟祥市农村农业局涉嫌犯罪移送函等书证;3.证人肖月香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钟祥市渔政监督管理站认定意见;6.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增殖放流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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