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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一部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57********,湖南长沙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三里**栋**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1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婚庆园浏阳河河道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熊某某(已被不起诉)利用自制的简易小船,使用购买的三层刺网网具(经长沙市农业农村局鉴定属于禁用渔具)下网捕鱼。2020年8月1日5时许,熊某某、周某某在上述河道中收渔网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查,二人捕捞了一条约400克的鲫鱼,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熊某某、周某某两人的渔网及自制的简易小船。两人对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5日发布通告,浏阳河属于常年禁渔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熊某某、周某某涉嫌禁渔水域非法捕捞使用渔具的勘查认定、网具照片、指认渔网网眼测量照片、指认捕捞的鲫鱼的照片、指认使用自制简易小船的照片等书证、物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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