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6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幢**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7月2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溪干流李家湾段与连二桥支流交汇处,在该河段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一张网目尺寸为2.9236厘米的刺网,非法捕捞了15尾参子鱼共0.305公斤,后被民警抓获。所涉渔具及渔获物被一并扣押,渔获物冷冻于公安机关。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认定意见书、网具测量照片、禁渔期通告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现场笔录、称重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证实其捕获的渔获物重量较少,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渔获物量较少,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