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用名: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晚,同案李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同案袁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纳雍县水东乡虫衣坡(小地名)山上使用电瓶灯诱捕野生鸟类。当野生鸟被引诱到灯前之后使用竹丫枝将鸟打落在地,共捕获野生鸟四只。当晚11时40分许李某某、周某某、袁某某几人下山后,在返回纳雍县**乡**村麻窝组途中被纳雍县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现场抓获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周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当场逃逸。民警在**号**内查获李某某、周某某、袁某某等人当晚用于猎捕野生鸟的电瓶灯三套、强光电筒一根和捕获的野生鸟类四只。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袁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投案自首,李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在纳雍县某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周某某、袁某某等人捕获的四只野生鸟中有三只为池鹭,一只为棕三趾鹑(不属于国家保护动物)。池鹭系已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鸟类,共价值人民币1500元。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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