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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江西省玉山县********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森林公安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周某某为了防鸟吃鱼塘里的鱼苗,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于2019年10月在玉山县****村农田改成的鱼塘上,安装捕鸟网捕鸟,至2020年2月13日被查获拆除,粘死麻雀1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上述行为违反狩猎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涉嫌非法狩猎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周某某为了防鸟吃鱼塘里的鱼苗,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于2019年10月在玉山县****村农田改成的鱼塘上,安装捕鸟网捕鸟,至2020年2月13日被查获拆除,粘死麻雀1只。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玉山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玉府字【2019】147号),玉山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指认现场照片;

4、证人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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