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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狩猎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五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建德市**街道**社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陈某某、苏某某(均已判决)、潘某某(另案处理)到建德市**镇**村的山上,用猎枪猎获野猪一只。

2、2018年8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陈某某、苏某某、潘某某到建德市**镇及**镇的山上,用猎枪猎获野猪二只。

经鉴定,野猪属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潘某某共同缴纳国家资源损失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关于明确禁猎期、猎捕期的通知、缴款凭证等;证人陈某某、苏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现场地理位置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缴纳国家资源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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