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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林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4月2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通告》(湘政函[2018]79号),决定于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在全省行政区域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2019年11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其好友何某某一同到土桥镇坳背村“狮子岩”山场遛狗时,发现该山场附近有竹鼠洞。为了猎捕竹鼠用来训练狗的野性,周某某使用锄头将竹鼠洞穴挖成深坑,并让狗爬进坑内去找竹鼠,但竹鼠并未出现。之后,周某某到“狮子岩”水库打水,并将打来的水灌进竹鼠的洞穴内,但竹鼠依然没有出现。之后,周某某陆续对竹鼠洞进行挖掘,但都没有挖到竹鼠。当晚22时许,周某某离开“狮子岩”山场回到家中。

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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