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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狩猎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6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农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7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宋某甲驾驶摩托车到双鸭山农场车队水库东北侧的河沟,未经许可,用携带的逆变电源、电瓶等工具,采用电击方法猎捕野生林蛙50只。经鉴定:案涉林蛙均为无尾目蛙科东北林蛙(原中国林蛙亚种)。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周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宋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红兴隆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周某某、宋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宋某甲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构成非法狩猎罪。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建议侦查机关没收周某某、宋某甲非法狩猎时所用工具。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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