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县,住**县**乡**村。因涉嫌销售伪劣兽药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销售伪劣兽药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李某某(已起诉)、司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行政部门许可、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预谋合伙生产兽药予以销售牟利。后在原阳县**乡**村张某某(已起诉)家设置临时生产窝点,在郑州市花园路与三全路交叉口花半里社区租赁一间房子,通过网络、电话和物流代收货款的方式向全国各地销售兽药。主要销售的兽药有“奇迹”、“咳喘康”、“肥又壮”“全虫净”等三十余种产品。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2017年8月份应聘到李某某、司某某在原阳县的销售点工作,通过网络、电话销售兽药并领取提成。后李某某、司某某为扩大销量,决定组建销售团队,2018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开始负责原阳县销售团队销售人员的提成结算,李某某、司某某按团队销售额的40%左右给团队返提成款,团队负责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按30%左右给团队销售人员返提成款。至2019年7月3日案发,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收到销售兽药工资、团队提成款39万余元。
2020年6月9日、6月19日,周某某主动退出赃款共1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销售兽药,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赃款15万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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