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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非法经营案)_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盂检刑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54********,汉族,小学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村,住本村。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

盂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3月份至2017年4月份期间,周某某伙同杨某某每人出资10万元在盂县****耐火厂院内(杨某某的耐火厂)搭建简易房,购买50吨油罐一个、加油机一台,用于非法经营柴油。该二人在经营期间,杨某某负责购进柴油,周某某负责招揽社会车辆进行加油。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以及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 从平定县郭某某、山东省****化工有限公司处以每吨3000元至498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柴油810.435吨,购进金额为3674792.20元,并向胡某甲(冀A*****、冀A*****)、胡某乙(冀A*****、晋C*****)、胡某丙(晋C*****)等社会不特定的车辆非法销售柴油,销售柴油总金额为3919987.61元,非法获利245195.4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周某某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杨某某、周某某于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无证经营柴油,但公安机关立案后,未扣押其经营的柴油,也未进行闭杯闪点鉴定,不能确定其经营的柴油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经鉴定柴油闭杯闪点小于等于60属于危险化学品)。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实施经营许可制度,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方能经营,否则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最高法《关于准确理解和使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96条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虽然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三十八条“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该《办法》对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成品油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但该《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不是国家规定,未经许可设立加油站零售闪点大于60的柴油,虽属无证经营,但该种柴油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物品,并未侵犯国家特许、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秩序,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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