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家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某某,系湖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管辖问题,于2019年12月5日退回资兴市公安局。该局于2020年5月25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农业银行帐户62284902700********,多次收到纪某某的银行帐户及纪某某所使用的张某某的银行帐户转帐,金额共计1515万元人民币,周某某收到人民币后将自己的美元与纪某某非法兑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人:证人纪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省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挥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的从轻、减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